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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草案)》中

“融资租赁合同”的思考之二

补偿与赔偿

法律用语要严谨,以免产生歧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称《草案》)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三处用到“补偿”,条款内容如下:

第756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758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这些条款采用了“补偿”而非“赔偿”,“补偿”与“赔偿”在法律上有区别吗?

经查词典,辞海在线查询上显示:(1)赔偿是指:偿还因自己行为而使他人或团体受到的损失。(2)补偿是指:补足或偿还。现代汉语词典在线查询上显示:(1)赔偿是指:由于自己的行动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从而给予补偿。(2)补偿是指:弥补缺陷,抵消损失。从词义来看,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赔”、一个“补”,赔偿的前提是自己给他人造成损失,范围是损失;补偿不强调自己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是从对方的角度考虑,有“补充、补足、弥补”之意。

再看一下这两个词语在我国法律中的使用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补偿”没有被列入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我国法律用语中,“赔偿损失”很常用,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损失的范围等,“补偿”的使用率远远低于“赔偿”,《合同法》中使用“补偿”2处,“赔偿”62处,《民法通则》中使用“补偿”2处,“赔偿”22处,而且“赔偿”前面经常加定语如“公平合理的补偿”“适当补偿”等。虽然《民法总则》中使用“补偿”7处,“赔偿”9处,使用“补偿”的数量在上升,但仔细分析其条款,并不能得出“补偿”在合同关系中提高使用量的结论。

“补偿”的适用范围:

第一种情况,普遍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例如国家征收征用时,不完全列举如下:

《宪法》第10条、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44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民法总则》第117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种情况,用于没有过错而受到损失时的损失弥补,例如:

《民法总则》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82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18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民法通则》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中只在特殊情况下才用“补偿”,而且结合所使用的语境,“补偿”多与公平原则相关联。《草案》融资租赁合同短短26条款中竟然有3条采用了“补偿”,不仅远远高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使用率,而且超越了整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用量,这两部法律分别都只在两处使用“补偿”。仔细分析这三个条款,都侵害出租人权益,建议改为“赔偿损失”。以下分述之。

第756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本条款很可能出自公平原则,部分评述可见本公众号昨天推送的文章《公平原则在融资租赁中的适用》。“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表述在法律中首次见到,需要论证之处太多,建议本条修改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因此解除的,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758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既然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法定返还义务,如不能返还应该“赔偿”而非“补偿”。而且这一条款不分善恶,如果承租人恶意将租赁物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承租人仅承担“合理补偿”而非“赔偿损失”的责任显失公平。建议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这条款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建议最后一句修改为:“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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